523結婚登記新制,戶政人員往往都不會解釋,讓新人誤會,因此特開版解釋
最常遇見的問題是:我5月30日結婚是好日子,當天又要去戶政機關辦登記很麻煩?
這可要怪戶政人員不解釋清楚,依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第四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並得於辦理結婚登記日前,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結婚登記日得不限辦公日。 』這一點並沒說你結婚當天就一定要去登記,一般習俗都看了好日子去做迎娶儀式,而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只是『法定登記』它的作用是『讓你的婚姻有法律效力』,因此你只要在30天內去登記都可以,只是他法律婚姻發生效力以你登記那天當作開始,例如:5月30日 結婚,6月2日 才去戶政機關登記,你的法律婚姻生效日是6月2日 。
今天523會發生一堆新人跑去登記還挑良辰吉時,只怪戶政機關沒好好解釋。
最後戶政機關會給你一張『結婚證明書』,這和結婚證書不同,這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也是不希望用到的,這可證明你們有法律上夫妻之實,因此有一方有重婚、外遇等行為,這是證明你們有法律上效力的婚姻!
而結婚證書是結婚當天所做的儀式並且讓日後相愛的夫妻有保存的價值,當然去戶政機關作登記也有輔佐證明的意義在。
結婚以迎娶及一堆儀式辦理為重要,這些一定要看日期、時辰,等這些完成甚至宴客完成,只需要隔天拿結婚證書去做登記就好,結婚證書裡面會記載新人資料及證人資料,這是便利戶政人員識別,總不可能你還請證人陪同作證吧?
下面有結婚登記的作業要點及格式看看吧!
簡單說:
戶政事務所的結婚登記是法定登記,台灣民俗看良辰吉時迎娶及宴客有結婚形式但沒法律效力,但是法律沒規定你所挑選的好日子迎娶新娘就一定要跑到戶政機關作登記,不可能的嘛!當天都很忙怎麼可能呢?這個道理很像過去的規定,一旦我們結婚後,我只要拿身分證及結婚證書去戶政機關登記,根本無須挑選良辰吉時,只要辦公時間去就好了!
因此各位新人不用擔心,先挑好日子結婚,之後再去登記就好,只是生效日以你登記當天為準。重點在於雙方都要到場喔~以前只要一方到場即可。至於準備的料如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597032號函訂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配合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辦理結婚登記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規定辦理結婚登記:
(一)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內結婚,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現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該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當日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於三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歸檔。尚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以個案函報本部研處。
四、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並得於辦理結婚登記日前,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結婚登記日得不限辦公日。
戶政事務所應於斟酌結婚當事人之意願後,指定結婚登記日及時間,並告知結婚當事人應繳驗之相關文件。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一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4、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六、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起,結婚當事人依第三點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同時核發結婚證明書(結婚證明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結婚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三)。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
前項結婚證明書之申請得授權委託他人辦理。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外作成之授權委託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委任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以前結婚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得向原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結婚證明文件影本。